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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担保,债务性质如何认定?

民法院案例库: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担保,债务性质如何认定? 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债务,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另一方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债权人能否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人共同还款?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简介: 1、2019年3月10日,孙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违约责任。赵某某在借条上 “担保人” 处签字,当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借款交付。 2、之后借款到期,孙某某和赵某某一直未还款。原告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 3、2021年7月22日,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案件争议焦点: 赵某某为孙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某是否应与孙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赵某某为孙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表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行为表明,赵某某对孙某某的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受该债务拘束。孙某某并未侵犯赵某某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相反,赵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享有了平等处理权,债权人张某某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 2、夫妻双方以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夫妻双方以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某为孙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应当由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某诉孙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3283号],入库编号:2023-07-2-103-001。 实战指南: 1、法官在本案中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对“共债共签”原则的灵活运用,强调了夫妻双方对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以及对债权人合理信赖的保护。通常情况下,保证人系债务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等,但当非举债方配偶作为保证人,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系夫妻身份关系,非举债夫妻一方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若按照担保规则认定承担担保责任,则具有“担保人”身份的配偶将获得先诉抗辩权,在举债方配偶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此种忽略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夫妻身份关系的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夫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不能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充分实现,也会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析产的诉累和强制执行的难度等。而且,出现非举债夫妻一方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通常是因为格式合同提示了“担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位置。在夫妻双方均在场且未提出异议或者事后一方追认的情形,夫妻双方无论在借款人、债务人处签字,还是在担保人、保证人处签字,均是在夫妻双方充分协商确定、对债务负担知晓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签字确认的形式不影响夫妻双方共同负债、共同受债务拘束的合意表达。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符合共债共签的形式规定,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在处理涉及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应注意收集和整理能够证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从借款背景、沟通记录等多方面进行论证。同时,债权人一方要关注借款的实际用途,如果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便没有明确的共同意思表示证据,也可以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返还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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